客户名单也是商业秘密

作者:张士举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律师

 

       【案情概要】

       赵某、郭某原系浙江某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从事外贸业务的业务员。服装公司与赵、郭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 ,服装公司还与赵某签订有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与公司有关的客户名录(单)、商品价格、订单内容、生产工艺、新产品、供货渠道、销售渠道等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约定凡涉及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必须妥善保管,未经分管经理同意,职工不得擅自带出服装公司经营场所,作废的文件予以销毁。职工离职后,不得利用服装公司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并且三年内不能利用服装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营与服装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赵某,郭某在服装公司工作期间,了解并掌握了服装公司的有关经营信息。200611月,赵某与郭某在离开服装公司后,带走了服装公司的部分业务文件,到浙江某纺织服装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工作。该公司仅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的预登记,并未正式注册。赵、郭即以纺织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20061130日,赵某以纺织公司名义与深圳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外贸代理出口协议,由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代理纺织公司的外贸出口业务。协议签订前后,叶、徐通过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内服装加工企业签订内销合同,将服装出口给日本丸红株式会社等多家日本客户,叶、徐通过上述服装公司的贸易渠道,共进行了五笔交易,合同金额为447924.94美元。扣除内外销合同的差价、运费及深圳某进出口公司的代理费,叶、徐实际获利30万元人民币。于是服装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赵某、郭某二人承担侵害商业秘密责任,深圳某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结果】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服装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是其与国内服装加工企业和日本客户之间建立的贸易联系,这种以客户名录为表现形式的特定的联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够给服装公司带来经济效益,且服装公司通过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该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属于服装公司的商业秘密。赵某认为服装公司诉称的客户名录可以在日本对华企业名录和国际互联网上查找,故已进入公知领域,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某、郭某违反与服装公司的保密约定,利用自已在原单位所掌握的经营信息,通过深圳某进出口公司操作外贸业务,是披露、使用其掌握的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与赵某是外贸代理关系,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深圳某进出口公司对赵某、郭某的违法行为是明知或应知,故深圳某进出口公司不构成侵犯服装公司的商业秘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郭某立即停止侵犯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服装公司的客户名录;二、赵某、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国际商报》刊登向服装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 逾期不刊登,原审法院将公布本判决内容,公布费用由赵某、郭某承担;三、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服装公司人民币30万元,郭某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服装公司对深圳某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企业怎样保护客户名单】

       随着技术竞争的日益加剧,高级技术及管理人才的流动更加频繁。企业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被侵害的风险与日俱增。商业秘密作为新型的财产权利,具有无形化、易流动等特点。由于缺乏对这些特征的了解,部分企业对如何管理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感到无所适从。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从案例的判决结果,我们可以看出,企业的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形式的客户名单都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简单说来,客户名单如果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必须经过一定的“加工”程序,否则,客户名单并不当然属于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符合哪些条件,才能被当作商业秘密保护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能通过公共渠道获取的信息则不构成商业秘密。第二,经济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没有经济或商业价值的信息也不构成商业秘密;第三,实用性和保密性即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简单说来,即便符合秘密性和经济性的信息如果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也不符合商业秘密条件。

       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同时符合上面三个条件。不过,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两个问题:1、客户的名单往往可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是否就不具有秘密性?2、没有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是否还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要准确把握上述问题,还需要对“客户名单的内容”做全面的理解。客户的名单并非仅仅指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还包括联系人员名称、职务、该客户的交易习惯、采购倾向、交易内容等特殊客户信息、结算特点等信息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许多公司把自己的名称在网站、电信黄页等媒体上公布,但该公布的信息也仅仅是“客户名单”中的部分信息,而非全部信息。对于客户较多的企业来说,这些客户名单是企业经过一定时间的积累和加工而成的,不可能同时取得若干客户的全部名单信息。案例中的服装公司的客户名录构成商业秘密。服装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与国内服装加工企业和日本客户之间建立了贸易联系。作为该贸易联系表现形式的客户名录,虽可以在日本对华企业名录和国际互联网上查找到,但该贸易联系以客户名录为表现形式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够给服装公司带来经济上的效益

       但企业在面临商业秘密被侵害时,时常遭遇“未采取保密措施”的门槛。部分企业认为,只要是自己的客户名单,就一定是商业秘密,往往疏于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最终导致自己的“客户名单”不能被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在人员流动频繁的商业环境下,企业要保护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务必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机构和人员职责;企业商业秘密认定机构与认定程序;废弃文件、废物处理的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使用、转让、解密、销毁制度;企业对外交流(发表文章、广告、展示、出席会议等)商业秘密审查制度;对外发布新产品信息的商业秘密审查制度;企业各类情报、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企业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商业秘密争议处理制度、保密工作奖惩制度等。

       第二、明确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

       无论公司正在开发的的潜在客户信息,还是已经交易的客户信息均应列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比如,上述案例中的服装公司规定:有关的客户名录(单)、商品价格、订单内容、生产工艺、新产品、供货渠道、销售渠道等能产生经济效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公司的商业秘密比较符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有些企业并未明确客户名单是否为商业秘密,在遭遇客户信息被窃取时,维权困难重重。

       第三、签订保密协议或条款

       案例中的服装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简便易行。具备条件的企业还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企业商业秘密被泄密的途径除了员工泄密,还有交易客户的泄密。企业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可能求助于专业的咨询服务机构,如产品设计、生产、经营策略、企业形象设计、财务制度的建立等 服务或商业谈判中,无意中泄露了自己的客户信息或资料,对方往往借故交易未谈成,却擅自使用不正当获取的客户信息。因此,企业自身也应加强对外合作过程的秘密管理。

       第四、加强保密措施的执行

       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复印、查阅、借用、电子文档的归档等方面均需要健全起来,加强对计算机的保密措施,建立全面具体的计算机使用记录,对数据和软件加密,使用防毒软件和硬件,对计算机的外部通讯线路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等。部分企业合同不归档、借用不需要批准程序,甚至财务报告等资料也是开放式的随意对方。这些都为泄密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五、发现泄密,及时采取措施

       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侵权行为一般也是悄然进行,难以发现。如果企业不及时采取采取措施,将会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比如,发现泄密情形后,应及时在律师的指导下收集并保全证据。案例中的叶、徐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在离开服装公司后,利用其所掌握的服装公司的经营信息,以纺织公司的名义与深圳某进出口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出口协议,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显已构成了对服装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服装公司及时采取措施收集证据才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